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原 告 陳晉釧被 告 張育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關於凌芷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育瑋及凌芷羚(凌芷羚另與原告成立和解,已非本件判決範圍)為被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聲明原告求償被告張育瑋15萬177元、凌芷羚2萬元,共計17萬177元。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要求被告張育瑋給付15萬177元、凌芷羚給付2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竹簡卷第101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小花貓」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追回被詐騙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17分、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112年2月13日15時22分,從新市南科園區郵局臨櫃匯款4萬174元、3萬5000元、7萬5003元至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合計15萬1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15萬177萬元至被告凱基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為鄭(見竹簡卷第15-2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79、1268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予「張雲龍」,我們一起做代儲服務,我轉匯很多筆款項,每次可以獲利10%對價,大部分張雲龍叫我把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有小部分張雲龍給我網址讓我自己去儲值;對於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原告本件遭詐騙合計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15萬177元款項,確係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儲值至指定網址,而為被告事實上持有、管領及控制凱基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堪予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有帳戶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15萬17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依被告上開陳述,亦難認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依民法第182條免返還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合計15萬177元,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返還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竹簡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