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原 告 林○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盧○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複代理人 曾挺祐律師被 告 彭柏超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至翌日(即16日)中午某時之該期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6時26分許,一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J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AAE-0685號)搭載彭靖雯,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又一邊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校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號誌或標線及速限等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處設有閃黃燈號誌、分向限制線、限速時速30公里,被告卻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正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鍾月平所駕駛、並搭載其外孫女即原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原告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乙狀結腸撕裂傷、膀胱破裂、骨盆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0元、⒉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3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63,2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對本件為認諾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