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原 告 李○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原 告 李○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宋○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彭柏超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寶新臺幣(下同)567,6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793,08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越580,298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寶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李○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40,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至翌日(即16日)中午某時之該期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6時26分許,一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J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AAE-0685號)搭載彭靖雯,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又一邊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校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號誌或標線及速限等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處設有閃黃燈號誌、分向限制線、限速時速30公里,被告卻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正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鍾月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擦撞由原告李○寶所駕駛、前後搭載原告李○越、李○祥(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致前述各該機車均倒地,李○寶受有左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A),李○祥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左足部第一、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李○越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李○寶部分:⒈醫療費用80,000元、⒉精神慰撫金1,360,000元,合計1,440,000元。㈡李○祥部分:⒈醫療費用150,000元、⒉看護費用150,000元、⒊交通費用6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140,000元,合計1,500,000元。㈢李○越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看護費用120,000元、⒊交通費用1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合計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寶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寶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慰撫金請求過高。李O祥、李O越部分,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沒有意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祥、李○越與被告發生車
禍,原告三人因而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診療處(下分稱稱南門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三人各受有系爭傷害A、B、C,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李○寶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李○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等節,並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單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收據金額共計為67,6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67,63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寶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李○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李○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等節,並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查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單據實際支出金額【扣除重複單據部分(即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僅為83,085元(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李○祥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83,0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祥因系爭傷害B需人看護,以及李○越因系爭傷害C需人看護(詳如後述),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李○祥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照護60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查觀之臺大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李○祥於113年9月16日來本院急診就診,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期間歷經8次手術,於113年11月27日出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專人看護,然本院參酌李○祥於事故時年僅4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並參酌其進行多次手術,傷勢非輕之情形,需有專人看護,本院認其於住院期間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73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李○祥主張看護期間60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再參諸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李○祥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李○祥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李○祥主張其家屬於其住院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0,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查此部分既非李○祥所支出、亦非其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係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應認定李○祥主張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查李○祥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B,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歲,受傷程度非屬輕微,歷經數次手術,其後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祥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李○越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李○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等節,並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單據總金額為10,2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10,29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李○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照護60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並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查觀之國軍診斷證明書記載,李○越113年9月16日經急診診療住院,113年9月19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李○越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然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惟本院參酌李○越於事故時年僅7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堪認上開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看護;又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李○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李○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
李○越主張其家屬於其住院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查此部分既非李○越所支出、亦非其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係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查李○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C,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李○寶部分為56
7,636元(計算式:67,636+500,000=567,636),原告李○祥部分為793,085元(計算式:83,085+150,000+60,000+500,000=793,085),原告李○越部分則為580,298元(計算式:10,298+60,000+10,000+500,000=580,298)。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