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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原 告 王怡婷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被 告 林韋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村路000號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登記在原告名下,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訴訟代理人蔡亦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蔡亦程實際管理及支配,又系爭車輛車牌原為000-0000號,因蔡亦程違規駕駛遭吊扣牌照,故向友人借用BUR-2828號牌照使用,此部分可核對車身號碼即可確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0,800元、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24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記載車號為000-0000號、現場照片受損之車輛也為BUR-2828號車,原告需舉證證明估價單上所載車號000-0000號車與上開懸掛BUR-2828號車為同一台車。原告也未證明照片中受損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何、與BRL-8333號車是否相同。如原告可以證明,拖吊費用不爭執;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精神慰撫金無請求權依據;原告應舉證折舊損失400,000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逆向行駛

之過失,碰撞蔡亦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蔡亦程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法律狀態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實際所有權人為蔡亦程乙節,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亦程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頁),足見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原擬於開庭時向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債權讓與,但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本院也無從確認。

而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蔡亦程,則蔡亦程應檢附相關事證並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雖提出油

好汽車專業拖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單據記載簽收人為蔡亦程,尚難認定實際支出費用者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後長期處理求償及訴訟事宜衍生精神壓

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並非原告,而係蔡亦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個案失眠多年,曾在陽光精神科就醫,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至該診所就醫,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侵害財產法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