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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1號原 告 湯志嘉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謝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搭載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駛,遂自撞路邊燈桿,致原告受有傷害,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⑴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67元及門診費用9979元等情,業據提出出院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原證5、原證

6、竹簡卷第51-67頁)為憑。被告辯稱其中住院費用部分負擔7356元及後續追加之門診費用部分,未證明屬本件事故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及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語;然上開出院通知單已記載應繳金額含部分負擔部分,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原告於傷後接受手術,後續仍有門診拆線、追蹤評估等,可認原告確實有持續回診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住院費用10萬9967元及門診費用9979元,合計11萬9946元,應予准許。

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門診費用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原證7)為證。被告辯稱此支出無必要,且其中材料費應含在原告請求之醫材費用中等語,然原告對此回稱此與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看診科別不同,且材料費4760元是除疤膏費用等語。考量依原告所提單據,可見原告在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診之科別確屬不同,並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而材料費部分原告亦提出藥袋及除疤膏照片為佐(見竹簡卷第69頁),可認原告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確與事故有關,且有就醫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200元,應屬有據。

⑶愛爾麗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為消除本件事故所致臉部疤痕而支出除疤費用7萬2000元,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見附民卷原證8、9)為證,且依前揭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臉頰凹陷疤痕等文字,與愛爾麗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臉頰外傷後疤痕併色素沉澱,建議共12次皮秒雷射治療,搭配除疤膏使用等文字相符,可見原告臉部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留有疤痕,並有治療必要,原告此部分支出,應有理由。

⑷雅丰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為消除臉部疤痕施打除疤針支出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89-91頁)為證,然原告所提僅為支出證明,未能證明除於愛爾麗診所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外,仍有至雅丰診所施打除疤針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進行顱面重建手術而支出費用11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竹簡卷第73-75頁、第79-88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臺大醫院已為相同手術,且無證據證明有必要轉診等語,然對照上開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於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接受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臉頰疤痕松解與修整手術,於114年12月1日於長庚醫院接受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因右側顴骨骨折術後合併臉部不對稱),二者顯非相同手術,且依長庚醫院手術內容,應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1萬6500元,應屬有據。至於就診醫院涉及個人選擇,無礙原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萬3646元(台大分院新

竹醫院11萬9946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5200元+愛爾麗診所7萬2000元+長庚醫院11萬65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91元,並提出發票(見附民卷原證12)為證,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091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受有16天之薪資損失1萬8198元,並提出請假紀錄及薪給資料(見附民卷元證

13、14)為證,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萬8198元,應屬有據。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3萬5935元(

醫療費用31萬3646元+醫療用品費用4091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5610元等語,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57萬32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