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原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亞暄律師被 告 仟富食品行即林宜煇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115年2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百齡堂」經營餐廳,嗣因租期屆至,原告已重新招租,然被告尚未返還房屋而屬無權占有,亦未依約定給付積欠款項,故依租賃契約、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百齡堂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款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認被告與訴外人就百齡堂簽訂之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有效,並已另案提出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無效與否,確實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並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