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劉書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93,161元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4年8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16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181元,以上合計101,342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