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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原 告 邱昭銘被 告 鄭勝聰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車沿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山路150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車安全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此亦有過失,被告肇事比例應為七成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路口綠燈剛起步,正要右轉150巷

,突然看到有機車出現,我馬上停下,原告自摔倒地,我們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到事故地,被告突然要右轉,

我急煞而龍頭不穩致車子右倒,我們並未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⒊依上開兩造陳述,復參本件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3頁)

,可見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右後方直行,被告於肇事路口右轉時,原告煞車自摔,兩造並無碰撞;而現場為單車道,被告在前,原告在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足認被告行經該肇事路段右轉時,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惟原告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因急煞而自摔,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刑事判決不拘束本院於本件之心證,且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等語,礙難採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460元(含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萬6410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8萬3007元、桃園國軍總醫院2893元、其他醫療院所150元),經查:

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萬64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處方單(見竹簡卷第33-9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過度醫療,否認113年11月13日後所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就本件事故之傷勢有無繼續門診追蹤或復健之必要?若有必要,頻率為何?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5年2月5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50001355號函覆略以:急診檢查治療後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部分,113年11月13日後因外傷超過一年恢復黃金期,右膝右踝運動障礙仍未百分之百恢復,可能成為永久後遺症;建議復健一週2至3次等語(見竹簡卷第354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3年11月13日後仍有持續門診、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8萬300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療程卡(見竹簡卷第96-138頁)為證。被告雖否認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及體外震波之必要性等語,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陸續接受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因醫療需求,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及體外震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以115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411號函稱:原告因所受傷勢,建議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3到6次(膝及踝關節) ,每次1萬5444元;體外震波治療3到6次,每次1500元至2000元。

原告因膝蓋及腳踝疼痛,於114年4月9日至門診,自費口服葡萄糖胺治療膝關節;114年4月23日因右踝關節疼痛及韌帶撕裂傷至門診,復健治療與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114年6月4日、25日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114年7月30日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膝關節及踝關節慢性疼痛;114年8月13日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與玻尿酸注射治療右踝關節,體外震波治療膝關節及踝關節慢性疼痛等語(見竹簡卷第356頁)。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持續門診、復建之需求,亦有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及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此亦與前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稱原告右膝右踝運動障礙留存,建議持續復建等語互核相符。據此,可認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之就醫支出與本件受傷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之花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⑶桃園國軍總醫院289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140-155頁、第444頁)。被告雖辯稱該放射線治療並未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國軍總醫院:原告就診原因是否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關?該院以115年2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50001054號函覆稱:有關等語,並檢附原告就醫明細(見竹簡卷第470-477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有至該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⑷至原告於華陽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支出150元部分,固經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156頁右側)。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該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屬無據。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2310元(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萬6410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8萬3007元+桃園國軍總醫院2893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門診、復健,新竹縣市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強制險規定,外縣市則依Uber建議,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萬342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最後請領強制險時間為113年11月13日,故否認原告113年11月13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然經核原告提出交通費計算表(見竹簡卷第29-32頁)及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處方單及復健治療療程卡,均有對應看診或復建紀錄,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經醫囑認定確有持續每週復建需求、就醫往來地點,可認原告前述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而原告主張以新竹市住處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車資為42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車資為680元、至桃園國軍總醫院車資為1200元等節,均未逾於常情。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扣除同一日在相同醫院就醫重複計算之車資3660元(114年2月24日420元、113年12月27日680元、114年2月14日680元、114年8月19日680元、114年4月3日1200元),及上開醫療費用不予列計之華陽中醫診所車資420元後,合計為13萬9340元部分(14萬3420元-3660元-4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465元及列印黑色墨水968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據(見竹簡卷第159-16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購買之消毒水、棉花棒、護膝、護踝束套部分不爭執,且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長期護膝及護踝使用等語(見竹簡卷第33頁),此部分支出堪認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而原告購買透氣膠布部分,依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見竹簡卷第308頁),應亦有使用之必要;至於運動貼布及營養品部分,雖原告亦提出使用運動貼布照片為佐(見竹簡卷第310頁),然欠缺醫囑建議使用運動貼布及營養品之說明,原告對此亦未提出有使用必要性之其他證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黑色墨水支出部分,原告自陳係為了民事訴訟使用等語(見竹簡卷第286頁),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據此,原告請求購買消毒水、棉花棒173元、護膝2313元、護踝束套522元及透氣膠布315元,合計332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電動自行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022元(含零件5712元、工資2100元、材料運費21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168頁)。又系爭電動自行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出廠證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2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9日)已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電動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05元(工資2100元+材料運費210元+折舊後之零件22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專業運動跑步拖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所穿

運動跑步拖鞋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59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見竹簡卷第171頁)為證,但並未提出購買證明。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之情狀,及原告陳明購買拖鞋時間為108年3月24日,同款等級運動拖鞋網路價格為990元等語,並有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竹簡卷第220、230頁),及被告對此僅抗辯應計算折舊等情,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因本件事故受損,確屬有據。而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認原告主張運動跑步拖鞋受損價額以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105元(電動自行車維修

費4605元+運動跑步拖鞋500元)。⒌肢體障礙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據強制險失能給付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竹簡卷第172頁、第232-244頁)。然原告所提出者係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非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被告復辯稱原告不符合請求要件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時待業中,但有兩家公司邀約面試,而原告所受傷害致其於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也放棄面試邀約。以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8萬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事發前之個人健保投保紀錄、面試邀約郵件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80-182頁),惟經被告爭執。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待業中,但已安排面試等語,然面試不代表必定會錄取亦難認原告必然選擇該企業就職,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失;另原告過往於其他單位任職之薪資,也與本件事故後原告有無工作損失及損失之金額無關,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就業,自無薪資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2萬2800元,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原告傷勢會留下永久後遺症,又原告表明請求之金額均為慰撫金(見竹簡卷568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萬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2310元+交通費用13萬9340元+醫材費用3323元+財物損失51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5055元(計算式:55萬78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陳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5萬4040元等語(見竹簡卷第204頁),原告陳報請領金額與被告相同(見竹簡卷第226頁),稱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受領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3萬10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1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礙難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電動自行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712×0.536=306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3/12=35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5=229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