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原 告 張文其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張文瑞
張錦城張憲忠張雅玲
張世達張志源張晃維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張曇傑被 告 張雪娥
張萬來張鈺
張洪桂洪錦慧洪英傑洪英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張洪桂、洪英騰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現場為空地並坐落1建物(未保存登記),該建物位於附圖所示編號E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春榮,其並無系爭土地持分等事實,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6頁、第43-57頁)。到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張洪桂、洪英騰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708地號土地共有人重疊達94%為由,請求2地合併分割等情,並提出共有人洪英騰、張錦城、張洪桂、洪錦慧、洪英傑具名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應各取得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但上開同意書具名人之應有部分經核未過半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被告張洪桂、洪英騰請求就同地段7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當非有據,尚難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已納入105年1月30日
「擬定新竹市(朝山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範圍,非屬耕地,無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10日府都計字第11401969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又其上有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張春榮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陳述在卷,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編號A所示部分與同地段593-2地號土地邊界為道路。A至D部分目測均為雜草及少部分樹木,無使用及整理痕跡;E部分之房屋與旁邊土地有舖設道路,房屋目測為一層建築,旁有鐵皮增建,現有人居住使用,房屋後方有養雞,目測有堆置雜物、圍欄及種樹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新地測字第1150000764號函及函附之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11-11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陳報上開房屋之鐵皮屋簷占用附圖編號C1部分,業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情,再參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則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原所歸屬之各房為基礎,將附圖A部分分割予原告張文其、被告張文瑞、張雅玲、張世達、張志源、張晃維等6人共有,B部分分割予被告張萬來單獨所有,C及C1部分分割予被告張洪桂單獨所有、D部分分割予被告洪錦慧、洪英傑、洪英騰3人共有、E、E1、E2、E3部分分割予被告張錦城、張憲忠、張雪娥、張凱雄、張鈺5人共有,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比例面積㎡ 分得區塊 分割所得面積㎡ 1 張文其 1/18 96.71 附圖所示A部分 權利範圍5/15 96.71 2 張文瑞 6/90 116.05 附圖所示A部分 權利範圍6/15 116.05 3 張雅玲 1/90 19.34 附圖所示A部分 權利範圍1/15 19.34 4 張世達 1/90 19.34 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1/15 19.34 5 張志源 1/90 19.34 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1/15 19.34 6 張晃維 1/90 19.34 附圖所示A部分權利範圍1/15 19.34 7 張萬來 1/6 290.12 附圖所示B部分權利範圍1/1 290.12 8 張洪桂 1/6 290.12 附圖所示C、C1部分權利範圍1/1 290.12 9 洪錦慧 1/18 96.71 附圖所示D部分權利範圍1/3 96.71 10 洪英傑 1/18 96.71 附圖所示D部分權利範圍1/3 96.71 11 洪英騰 1/18 96.70 附圖所示D部分權利範圍1/3 96.70 12 張錦城 1/12 145.05 附圖所示E、E1、E2、E3部分權利範圍1/4 145.05 13 張憲忠 1/12 145.05 附圖所示E、E 1、E2、E3部分權利範圍1/4 145.05 14 張雪娥 1/24 72.53 附圖所示E、E1、E2、E3部分權利範圍1/8 72.53 15 張凱雄 1/12 145.05 附圖所示E、E1、E2、E3部分權利範圍1/4 145.05 16 張鈺 1/24 72.53 附圖所示E、E1、E2、E3部分權利範圍1/8 7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