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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被 告 褚可軍地政士即陳健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7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健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依固定利率15.38%計算,第7期以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1%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07%+14.31%=15.3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健宏現仍積欠借款14萬1272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而陳健宏已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被告擔任遺產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25頁、竹簡卷第2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法院忽略雙方借貸關係往來實質原委、是否另有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原告營業人員告知債權金額大約13萬多元、陳健宏所遺財產僅有數千元價值之持分土地,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欲與其他債權人施行共同分配,恐無實益等語,然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為佐證,且依上開借據約定,原告本得收取借款債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縱陳健宏死亡後,原告未申報債權,致被告無法知悉該債權而清償,仍無礙陳健宏所負債務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健宏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