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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原 告 田玲玲被 告 余芳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因在監而無資力賠償等語,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