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9號原 告 范嘉軒被 告 王家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許,駕駛車號BJR-5377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打瞌睡、疲勞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BUZ-056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2,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共計17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鑑定費用支出收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打瞌睡、疲勞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車輛於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650,000元,事故發生修復後,市值價格約488,000元,即折價162,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62,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貶損之交易價值162,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8,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收據、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亦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4,000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2,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174,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