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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7號原 告 廖火桂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被 告 戴麗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文良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擔任陳文良之訴訟代理人,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及112年4月11日前案開庭時,於本院第18法庭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公開不實指摘原告惡意侵占里民土地、欺負里民及視錢如命等。被告行為重大貶損身為里長之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用等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占土地乙事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有簽立切結書,卻仍侵占土地,沒有依照判決內容履行,另原告於112年8月前案開庭時毀謗我名譽。原告一直說謊,沒有理由要我賠償;兩造間之爭執在前案已經認定清楚,我是用法院認定的用語在陳述,我認為無侵害原告名譽,因為原告是故意行為,要回土地天經地義,我說的話與事實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等

節,被告對此固未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名譽及信用等社會評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112年2月14日、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以下稱謂以本案為準):

⒈112年2月14日部分:於檔案時間20:00起,前案法官對被

告諭知書狀提出相關事項;20:13起,被告稱原告所述不實,並陳述佐證,但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述內容,也無任何評論原告個人之陳述;之後被告及法官其餘陳述同附表編號2、3所示。

⒉112年4月11日部分:檔案時間07:50起至10:05,被告持

續陳述,稱:為何當時我母親未與原告簽切結書,因為80年時他侵占,所以動手打人,導致現在後果等語,隨即遭前案法官打斷,要求陳述要講出具體主詞以釐清陳述對象。被告表示:我說是原告80年故意增建,大家都是成年人,應該知道要申請證件才可以。看到空地就要搶、侵占,養成習慣侵占到現在。如今已經竣工,連後面到水溝的空地都圍起來,這已經養成習慣侵占別人的不動產,所以我覺得他這個根本是謊言......另外切結書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的夫人視錢如命,還有做地下六合彩,我有證明等語。隨即遭法官打斷,法官請被告針對案件陳述,不要作人身攻擊,法庭是公開場合,不要民事訴訟弄到刑事的部分,自己要清楚什麼話能講跟不能講等語。隨後被告稱:

什麼都要有證明,因為他們視錢如命,哪有可能拿5萬3000元。況且... (之後針對前案雙方爭執點陳述)。

㈤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49

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前案辯論期日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前案為拆屋還地糾紛,被告為前案原告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原告則為前案被告,被告上開關於指稱原告侵占土地、圍地、增建等相關陳述,直接與前案之主要爭點有關,難謂與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上權利毫無關係,自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發言目的,顯非恣意漫罵。且被告於為上開陳述前,前案承辦法官已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可見原告所有建物確有占用前案原告土地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亦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並非惡意捏造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雖有摻入情緒性之修飾用語,然未逾越攻擊防禦訴訟活動之合理容許範圍,為保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俾以充分行使訴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又關於被告指摘原告配偶部分,顯與原告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㈥被告另指摘原告動手打人、嗜錢如命等語,被告雖以其所述

為事實等語置辯,然就其此部分批判之背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諸其所用詞句,與前案訴訟之爭點無涉,復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難認未有侵害原告之意,是其所辯,尚難信採,則被告此部分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事件,致名譽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編號 日期 112年2月14日上午9:30 開庭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0 20分18秒 被告 我們是法治國家,還要強狡辯,強匪式的侵占,套一句俗語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我不侵犯他,別人也無權侵犯我,必須尊重這就是法定定義和法律的尊嚴。 0 20分50秒 被告聲稱有唸書,懂得法律,根本沒有良心,怎麼可以知法犯法,欺壓里民,侵占里民使用土地權,最基本的道德倫理都沒有。 0 21分05秒 前案法官 請不要做人身攻擊。 編號 日期 112年4月11日上午9:30。 開庭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0 8分02秒 被告 80年的時候侵占。 0 8分05秒 動手打人。 0 8分16秒 被告80年故意增建。 0 8分25秒 被告看到空地就要搶、侵占,養成習慣性侵占到現在,如今後面的空地到水溝都為起來,這養成習慣侵占別人的不動產。 0 9分11秒 被告的夫人嗜錢如命。 0 9分27秒 前案法官 戴小姐針對本案,不要做人身攻擊,你要知道法庭是公開的場合。 00 9分35秒 你一些言論如果有什麼樣的狀況,不要民事的訴訟搞成刑事的部分。 00 10分00秒 被告 因為他們嗜錢如命,哪有可能拿5萬3千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