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原 告 吳昱槿被 告 楊志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腓骨幹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胸部多處撕裂傷、頸部撕裂傷、雙手臂及手背及雙膝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元、⒉交通費用5,000元、⒊車輛損害6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3,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3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比例認為原告為百分之70、其為百分之30。原告可自行向新光產險申請理賠,請求金額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車禍急診當日傷勢,所提醫療收據多張泌尿科及家醫科收據,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車輛損害,請提供行照及報廢證明;精神慰撫金,原告僅挫傷,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原告筆錄說明無提告意願,事隔1年多又請求被告賠償,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酒後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成功路路面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至該處不得跨越行駛與迴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時,車頭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適肇事機車亦自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而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左轉,兩車於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屬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再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8,932元,並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3年9月29日即前往該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側開放性腓骨幹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胸部多處撕裂傷、頸部撕裂傷、雙手臂及手背及雙膝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3年10月7日、14日、21日、28日、114年2月24日、5月5日泌尿外科醫療費用共900元、114年6月26日家庭醫學科150元,客觀上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同,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882元(計算式:8,000-000-000=7,882)。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外醫交通費5,000元,並提出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查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10月8日、14日、17日、21日、28日及11月4日至外科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可知原告應係於其113年10月2日入監後之113年11月4日、114年1月2日、3月20日戒護至骨科、急診外科就醫(見本院卷第
31、35、37頁) ,經本院核對保管金分戶卡所載,其中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4日、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1日之外醫車資共計1,295元(計算式:135+150+145+145+145+140+135+135+165),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29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因而受有車輛損害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吳姿誼,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車主,且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如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另本院前發函通知原告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機車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證據,原告僅具狀載稱估價單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難認原告實際受有6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9,17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882元+交通費用1,295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99,177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筆錄說明無提告意願,事隔1年多方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本即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何時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係114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2年,亦無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53元(計算式:99,177元×30%=29,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向新光產險申請理賠,請求金額須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稱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71頁),尚無從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