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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原 告 邱政男被 告 歐文村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0.3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原告為3分之1,被告為3分之2,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歐黃文生對系爭建物使用無法達成共識,經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達成分管使用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原告使用2樓,訴外人歐文龍使用1樓,但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訴外人歐文龍常裸露上身走動、在客廳使用手機開啟聲音撥放長達數小時,雙方生活作息及使用廁所、廚房習慣不同,原告與訴外人歐文龍無法共同居住。又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必須共用1樓大門、客廳及廚房,整個建物只有1樓1個廁所和浴室,根本無法原物分割,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因系爭和解筆錄並沒有限制不能分割,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准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建物,面積120.3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建物是從小到大住的房屋,加上中風的弟弟沒有地方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測量成果圖、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有新竹市稅捐局114年10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2407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66號、112年度聲字第115號及113年度抗字第4號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既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權,則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鐵皮造、石綿造三

層樓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使用,而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亦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如系爭建物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顯難周全,且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效用,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再者,兩造間雖曾因系爭建物分管使用達成系爭和解筆錄,然因原告與訴外人歐文龍生活習慣不同而常有爭執,若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而由兩造各取得一部,亦難想見其等間得和平、有效利用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且不致破壞、割裂建物內部之陳設,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嗣後仍欲取得系爭建物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建物,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機會。故認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歐文村 3分之2 2 邱政男 3分之1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