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5號原 告 洪○珠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洪○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高○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陳瑞元
邱奇昇
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邱奇昇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珠新臺幣419萬1567元,及被告甲○○、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欽新臺幣412萬606元,及被告甲○○、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琳新臺幣228萬1840元,及被告甲○○、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媛新臺幣289萬9177元,及被告甲○○、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宏鑫公司如以新臺幣419萬1567元為為原告洪○珠預供擔保後,或以新臺幣412萬606元為原告高○欽預供擔保後,或以新臺幣228萬1840元為原告洪○琳預供擔保後,或以新臺幣289萬9177元為原告高○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媛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洪○珠為其祖母,原告高○欽為其母,原告洪○琳為其姊,有原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甲○○、乙○○、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為被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珠新臺幣(下同)41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欽555萬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媛361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瑞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為被告,聲明追加為被告4人連帶賠償等語(見附民卷第79-80頁);嗣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更正瑞元公司部分之利息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並捨棄車輛損害部分(見竹簡卷第63頁)。嗣又於114年4月29日具狀撤回被告瑞元公司之訴(見竹簡卷第69頁),經送達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又於114年5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第2、3、4項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見竹簡卷第75-8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訴外人洪○忠於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球後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之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宏鑫公司,車上載有鋼材及木材等建築材料,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肇事車輛為被告宏鑫公司所有,而被告甲○○係為被告宏鑫公司服務及受其監督而載運材料之司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雖訴外人洪○忠於事故當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違反相關交
通規定,然洪○忠並非無騎乘系爭機車之能力。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當時道路光線昏暗,洪○忠經過時為綠燈,被告甲○○所載運掉落之木條體積非小,更是橫置於道路上,縱使具有駕照之其他騎乘者,在行經遭掉落木條橫阻之車道,勢必與洪○忠一樣無法發現該木條,在無充分可採行閃避之反應時間下,輾過如此大體積木條,必然致人車失去平衡,因此有無駕照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難以此責令洪○忠負擔任何過失比例責任。被告辯稱另有兩輛機車閃過等語,原告予以否認。
㈢原告洪○珠為訴外人洪○忠之母、原告高○欽為訴外人洪○忠之
配偶,原告洪○琳、高○媛為訴外人洪○忠之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洪○珠請求416萬1567元:
⑴受扶養費用119萬1567元:原告洪○珠生於00年00月00日
,於洪○忠死亡時75歲。由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計算扶養費,共119萬1567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高○欽請求483萬3853元: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46萬2630元。
⑷受扶養費用208萬8786元:原告高○欽生於00年00月0日,
於洪○忠死亡時51歲。由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而原告高○欽另有二名子女即原告洪○琳已成年,原告高○媛118年3月9日成年,因此自113年7月至118年3月期間,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後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以此計算扶養費共計208萬8786元。
⑸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⑹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1萬8160元。⒊原告洪○琳請求228萬1840元: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1萬8160元。⒋原告高○媛請求289萬9177元:
⑴受扶養費用61萬7337元:原告高○媛為洪○忠之次女,自
洪○忠死亡至118年3月9日成年,有57個月受扶養之權利。由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及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以此計算扶養費共61萬7337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1萬8160元。㈢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珠41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欽483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琳228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媛289萬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宏鑫公司稱:
⒈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洪○珠部分:
❶受扶養費119萬1567元部分不爭執。
❷慰撫金部分應減縮為80萬元。
⑵原告高○欽部分:
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❷受扶養費部分:夫妻雙方扶養義務應從65歲起算,計算後為140萬元。
❸慰撫金部分應減縮為80萬元。
⑶原告洪○琳部分:
慰撫金應減縮為60萬元。
⑷原告高○媛部分:
❶受扶養費61萬7337元部分不爭執。
❷慰撫金部分應減縮為60萬元。
⒉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30%賠償之責。
而事故前木條已掉落一陣子,有兩輛機車閃過,之後被害人才撞上,原告主張若有其他機車騎士遇到木條也會撞上等節,認為不太可能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稱:
被告洪奇昇是被告宏鑫公司的司機,我是靠行宏鑫公司的車輛,事故當下我是被告甲○○的僱主。其餘同被告甲○○、宏鑫公司陳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將該車板
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而發生本件事故,致洪○忠因而倒地,送醫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6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載運人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載運木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物品綑紮牢固,致載運之木塊掉落車道而遭訴外人洪○忠騎乘系爭機車輾過,造成洪○忠倒地受傷,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洪○忠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洪○忠為肇事主因,應與有過失等語。惟訴外人洪○忠縱為無照駕車,而有違反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該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甲○○載運的木條掉落後,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此有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紀錄附卷為證(見竹簡卷第89-91頁),訴外人洪○忠行經此路段,亦無從防範,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又肇事車輛為乙○○靠行於被告宏鑫公司,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竹簡卷第64頁),則依上說明,被告乙○○及宏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忠死亡,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洪○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等分別為訴外人洪○忠之母親、配偶、子女,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高○欽主張其為被害人洪○忠支出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6萬26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10張,金額合計為1萬580元,看護費用單據20張,金額合計為34萬6200元,喪葬費單據1張金額為9萬5000元,以上共計僅為45萬1780元,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高○欽得此部分請求45萬17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洪○珠部分:
原告洪○珠係洪○忠之母,居住於新竹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洪○忠113年6月29日死亡時74歲6個月又15天。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洪○珠已超過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洪○忠對原告洪○珠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洪○珠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係受洪○忠扶養期間等情,有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又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5萬3940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據。另原告洪○珠主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洪○忠外,尚有2名子女,此亦有洪○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據此,原告洪○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09元【計算方式為:(353,940×10.00000000+(353,940×0.22)×(10.00000000-0
0.00000000))÷3=1,220,909.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洪○珠請求119萬156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高○欽部分:
查原告高○欽為被害人洪○忠之配偶,居住於桃園市,為00年00月0日生,於洪○忠113年6月29日死亡時,為51歲6月又25天,而原告高○欽主張以依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33.87年,有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高○欽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高○欽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洪○忠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3年5月6天,受扶養年限為20.44年(計算式:
33.87-13.43=20.44)。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據。另原告高○欽主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洪○忠外,尚有2名子女,且該2名子女於原告高○欽年滿65歲時即126年12月5日均已成年,此亦有高○欽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據此,原告高○欽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8萬698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44)×(14.00000000-00.00000000))÷3=1,386,98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高○欽請求138萬698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原告高○媛部分:
經查,原告高○媛為000年0月0日出生,居住於桃園市,其為洪○忠之未成年子女,而於洪○忠113年6月28日死亡時未滿18歲,有受洪○忠扶養之權利,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據。另原告高○媛主張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從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原告高○媛年滿18歲即118年3月9日止,則其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萬528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3.00000000+(290,24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625,281.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高○媛請求61萬733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洪○忠為原告洪○珠之子、原告高○欽之配偶、原告洪○琳及高○媛之父親,其等突受喪失親人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又被告甲○○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均以30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⒋綜上,原告洪○珠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419萬1567元(扶養
費119萬156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高○欽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3萬8766元(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45萬1780元+扶養費138萬698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洪○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原告高○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1萬7337元(扶養費61萬7337元+300萬元)。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高○欽、洪○琳、高○媛等3人已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1萬8160元(見竹簡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是經扣除後,原告高○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606元(483萬8766元-71萬8160元)、原告洪○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萬1840元(300萬元-71萬8160元)、原告高○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萬9177元(361萬7337元-71萬816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宏鑫公司自113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71、77頁)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珠419萬1567元、原告高○欽412萬606元、原告洪○琳228萬1840元、原告高○媛289萬9177元,及被告被告甲○○、宏鑫公司自113年8月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宏鑫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