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6號原 告 蘇志揚被 告 韓國寶即國寶地政士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購買新竹市○○○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730萬元,委由被告承辦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系爭房地交屋前因滲漏水瑕疵糾紛進入訴訟程序,賣方石竹桓意圖逃避瑕疵擔保及遲延交屋之法律責任,於111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聲明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並通知原告已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可隨時向被告領取鑰匙完成交屋。原告隨即於111年7月21日通知被告交屋,且於111年7月22日、7月24日多次透過仲介林峻宏向被告要求交付鑰匙,然被告始終拒絕。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再透過林峻宏向被告要求交付鑰匙,被告擅自以買賣雙方訴訟尚未確定,必須屋主確認同意為由,拒絕交付鑰匙及房屋權狀予原告,已經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因被告拒絕交付鑰匙及房屋權狀,迫使被告繼續在外租屋,負擔每月1萬2,600元之房租費,自111年7月至112年8月8日完成交屋日止,以13個月計共16萬3,8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另石竹桓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聲明管理費、水電費僅繳至存證信函發出之最後一期,石竹桓以此拒絕支付後續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被告拒絕交付鑰匙、權狀,導致原告無法入住,被迫必須接受支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8日完成交屋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共2萬800元(每個月1,600元×13個月),及水、電、瓦斯費共1,885元、房屋稅3,403元、地價稅2,786元,此部分合計共2萬8,87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石竹桓因系爭房地買賣產生糾紛,石竹桓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原告則對石竹桓反訴請求交付鑰匙及遲延賠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石竹桓之本訴及原告之反訴,駁回原告反訴意旨認為原告尚有807,484元未給付予石竹桓,經石竹桓為同時履行抗辯,則石竹桓拒絕交付鑰匙應為有據等語。於上開判決之後,石竹桓雖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委託被告保管,然因原告提起上訴,石竹桓明確要求要待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證明書下來後才能交付鑰匙,則被告依照石竹桓委託意旨暫不交付鑰匙予原告,並無過失。待買賣雙方於112年8月8日完成點交手續後,被告旋即將鑰匙交予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是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㈡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見被告係原告與石竹桓於108年11月
1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之見證人(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系爭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係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且之所以石竹桓會將鑰匙交付予被告,是因為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雙方協商時,拒絕受領所致(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如是觀之,縱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然被告之受任人責任應僅只在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部分,是否包含交付鑰匙乙節,尚有未明。且因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是原告拒絕受領鑰匙,被告方受石竹桓委託保管,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而言,石竹桓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被告是否交付鑰匙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即應依委任人石竹桓之指示。
㈣然石竹桓於111年7月15日發出系爭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第3
3頁),於111年7月24日後某日石竹桓反悔向林峻宏表示自己希望等到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111年度上易字8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下來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可見被告也是這樣建議石竹桓(見本院卷第41頁),林峻宏於111年10月7日並向原告稱被告有說石竹桓確認同意的話,才會放心把鑰匙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因就是否交付鑰匙予原告,被告是受石竹桓之委託處理,則被告依石竹桓指示行事,當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難認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起訴狀中雖另表示自己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地政士法第2
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然如前所述,因原告拒絕受領鑰匙,被告始受石竹桓委任保管鑰匙,即針對鑰匙交予原告與否之委任人為石竹桓,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保管鑰匙業務之人,亦係石竹桓,因石竹桓於發出存證信函後又向被告表示需等到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來後,被告始願意交付鑰匙,此時如被告逕將鑰匙交予原告,反而應對石竹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而言,有何故意、過失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行為存在。
㈥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
石竹桓於112年4月10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原告另對石竹桓提告,經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05號受理,雙方於112年7月25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112年8月8日完成交屋,依此過程觀之,難認被告交付鑰匙予原告有何遲延,遑論就交付鑰匙與否,被告應受石竹桓之指示而非原告,原告本件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