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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 告 羅時宏被 告 徐嘉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0元,並返還原告住家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鑰匙(含感應器)一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委請被告安裝更換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住家鋁門窗,雙方議價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承攬,之後減作主陽台及下方女兒牆拆除外推工程,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報價,故原告估計為5,000元(即總工程款為255,000元)。後續截至113年10月9日,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工程款計190,000元,但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施工並有許多缺失,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答應會於113年11月15日前完工,然期限屆至仍未完成,且不接電話不回LINE,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找其他廠商峻翔企業行就被告未完成、缺失部分進行補正,並於113年12月2日完工,總計支出予峻翔企業行166,870元。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01,87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被告已收190,000元-(總價255,000元-峻翔企業行完工價166,870元)】,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住家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之鑰匙(含感應器)一副。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峻翔企業行報價單、匯款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就被告超收之工程款101,870元,業已於訴狀中記載計算方式詳實,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峻翔企業行報價單為憑,未見被告爭執,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承攬契約,亦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且也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01,870元予原告。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今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被告即已無繼續占有原告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住家鑰匙(含感應器,鑰匙相片可見本院卷第63頁)之權利,當應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70元,並返還原告住家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鑰匙(含感應器)一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