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謝佩玲訴訟代理人 馮瀚妮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黃庭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契約第28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北院卷第29頁),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住所位於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地位,不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約,並附加「台壽一年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嗣後變更為「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殘廢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經被告承保在案。
㈡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因跌倒而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 ,
後續於住院中發現原告患有腦白質病變,進一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方經診斷患有「神經元細胞核内包涵體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原告診斷出系爭疾病後,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馮瀚妮代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向被告理賠部詢問理賠項目,因被告之理賠專員不知原告有系爭附約,故先回應依當時原告之病歷及訪視報告,經醫生核定僅有2級失能,不能領取系爭主約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經提醒後,理賠專員方知有系爭附約之存在,故改稱會再確認原告是否有系爭附約之賠付。然嗣後被告未依原所核定之2級失能給付原告保險金,反而於113年3月間以原告之狀況已完全失能,依系爭主約向原告賠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㈢依系爭主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賠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終止,故被告更動原核定之結果,是為了避免嗣後將負擔更高額之保險金。蓋若被告依其原所核定之2級失能給付保險金,則系爭主約仍存續,待原告身故後,其受益人尚得向被告請求身故之保險金。反之,若核定原告為完全失能,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故本件被告為圖規避後續保險契約責任,而給付系爭主約之完全失能保險金予原告,顯未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堪認被告此處行為屬權利濫用,是以應將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視為系爭附約之2級失能保險金給付,從而,應認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是兩造間之系爭主約契約即未終止,系爭主約契約關係仍存在。
㈣綜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投保系爭主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及原告狀況,與系爭主約附表所列第7項之殘廢態樣完全一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病況亦同。甚至臺大新竹醫院醫師還於診治原告後,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另評估原告日常生活功能所做之巴氏量表,原告得分僅有5分(滿分為100分,分數越低,代表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越是不足)相符。綜合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之體況確實符合系爭主約附表第7項之殘廢項目,則被告依系爭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31萬1918元予原告,應無任何違誤。則系爭主約第10條第2項既已約定,於被告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即告終止,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要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本核定原告符合第2級失能,嗣後卻改給
付系爭主約之全殘廢保險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前述,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確足認定原告已符合系爭主約附表所列之殘廢項目,被告本即有依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且依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載「台端申請之理賠保險金,已由公司按規定審核給付,…」等語,可知被告審核後所認定者,僅為原告符合系爭主約所約定之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並非原告體況不符合系爭主約所列之殘廢項目,或認定原告係符合第2級殘廢之態樣,更何況系爭主約附表並未列有所謂第2級殘廢之項目,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1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因
系爭疾病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依約給付系爭主約之全殘廢保險金31萬2918元等事實,並提出投保保單、系爭主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北院院卷第15-6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疾病非全殘,應是2級失能,故系爭主約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者,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系爭主約附表則有訂定殘廢等級判準表(見北院卷第23、31頁)。又兩造於本院均陳述原告係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及臺大新竹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據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神經元細胞核內包涵體疾病。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文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狀況為:失智症及週邊神經病變致肢體無力,並因上述原因,致生活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文字。可見原告確實與系爭主約附表第7項約定之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乙節相符。
㈢另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專員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專員當
時表示醫生核定原告狀況為2級失能等語,然此僅係兩造溝通問題,尚無法以專員一己陳述據以判定原告受傷程度;至於原告另外提出之殘廢等級表,則為其他保險契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65-87頁),亦與本件契約之判斷無關。是此,被告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為全殘廢程度,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何屬有據,原告主張則難採憑。
㈣又系爭主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因此,可認系爭主約已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給付原告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主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