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保險簡字第3號原 告 譚嘉其
陳碧霞譚佳楓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譚嘉智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保單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譚嘉智即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設於新竹市香山區,是依前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譚嘉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准許原告契約核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因原告譚嘉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遂具狀追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為原告,並更正請求金額為4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嗣又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防疫保單理賠保險金合計40萬5000元,其中譚嘉其13萬5000元、陳碧霞13萬5000元、譚佳楓13萬5000元,上開金額自起訴日起,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㈡備位請求:⒈請求確認3份續約保單契約均於111年5月21日前依法成立並有效。⒉請求確認譚嘉其和陳碧霞於111年12月2日確診,並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訴訟,依法未超過保險2年請求權。嗣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備位聲明不用請求,另利息起算更正為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譚嘉智於110年5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原告譚嘉其、
陳碧霞、譚佳楓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二及疫苗保障計畫二」(下稱系爭保險,原告譚嘉其保單號碼:0520第21CH00000000號、陳碧霞保單號碼:
0520第21CH00000000號、譚佳楓保單號碼:0520第21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均為110年5月21日0時起至111年5月21日2時,下分別稱系爭A、B、C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向被告續約投保系爭A、B、C保險,並於同年4月18日提前完成續保付款。而被告並未於合理期間明確表示拒保或退費,直至111年8月24日始行退費,顯示被告對續約已事實上承保,系爭A、B、C保險均續保成立。
㈡詎料,原告譚嘉其、陳碧霞於111年5月28日、6月10日因疑似
接觸而要求居家隔離,之後4日自主防疫,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診;原告譚佳楓於111年5月28日、6月10日因疑似接觸而要求居家隔離,之後4日自主防疫,並於111年8月22日確診。3人各自依系爭A、B、C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13萬5000元(含隔離補償金5萬元、確診補償金5萬元及住院7日共3萬5000元)時,卻遭被告拒絕。然因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未經正當理由逕行退款,並以「複保險」、「承保能量」等虛妄理由拒保,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防疫保單理賠保險金合計40萬5000元,其中譚嘉其13萬5000元、陳碧霞13萬5000元、譚佳楓1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產物保險契約依規定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每年均須重新定立保
險契約,要保人每年送交要保書向保險公司為新一年契約要約保險之意思表示。因「一年一保」,故被告之「續保通知」,目的是提醒要保人一年一期的保險契約已屆期,作為要約引誘,被告為了避免舊保險契約屆期,卻因為被保險人遺忘未進行新契約要保而易生爭端,故保險到期前被告會寄送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以提醒。所以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僅單純通知保戶是否續保,性質上屬於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仍由被告核保單位進行審核,待一切核保條件完成後,被告即發出保險單或暫保單做為承諾,保險契約方為成立。另系爭保險保單條款上均記載「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等文字,再參以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上亦有註記「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節,顯見被告對於續保仍保留准否之權利。原告之續期保費繳款僅為下一年度要保之意思表示,被告經核保審查以及當時之風險胃納量之考量,以簡訊通知要保人婉拒承保,且已退還預先支付之費用,故兩造間續保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㈡假若認定被告與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之續保保險契
約成立,依原告譚嘉智所提供之保單、條款、隔離時間、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等資料,被告分別應給付之金額應為:
原告譚嘉其5萬元、原告陳碧霞5萬元、原告譚佳楓10萬元。
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譚嘉智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為要保人,就其餘原告等3人之保險金並無請求權。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譚嘉智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原告譚
嘉其、陳碧霞、譚佳楓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A、B、C保險契約後,於系爭A、B、C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前,為續保而於111年4月18日繳納續保之保險費。嗣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陸續在111年5月、6月間因接觸確診者而遭匡列隔離,及譚佳楓於111年8月間確診、原告譚嘉其、陳碧霞於111年12月間確診,故被告應依保險契約分別理賠保險金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確診證明、隔離通知書、被告回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信件、原告與被告業務LINE對話截圖、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8頁、第143-235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系爭A、B、C保險契約之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有寄發續保繳款通知,且原告就系爭A、B、C保險契約之續保均已繳款完畢等節,然以上詞置辯。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系爭保單既係由兩造間合意訂立,且健康保險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雙方當事人契約所訂為依據。㈢經查,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記載「本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系爭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6款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A、B、C保險契約為1年期保單,且未保證續保,於舊約到期後,縱使要保人欲續約,不論保險契約內容相同與否,均需經被告同意續保後,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均明確記載被告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7-191頁),由此足徵要保人如欲續保,除應於期限內完成繳費外,縱使已繳納保險費,被告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據此可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單之目的,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藉以增加公司締約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而原告嗣後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方為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嗣需經被告審查而同意承保後,始會製發續保單,足見斯時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又原告表示被告逕自將續保之保費退還之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雖辯稱於退費前有以簡訊通知不續保等語,但復表示相關簡訊記錄因保存時限經過而未留存等語,且原告否認有收受不續保通知之簡訊,故被告對於於退費前有以簡訊通知原告不續保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審酌被告所提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記載「被保險人已投保防疫保單,本件婉拒承保,公司將寄發婉拒承保通知與要保人進行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及原告所提收到退費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少可認被告於退費日已向原告為不續保之通知。準此,本件契約因被告不續保而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發生續保之效力等語,難認有據。
㈣然按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5條第2、3項記載「本公司如於同
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被告為不續保通知之時間為111年8月24日,已如前述,則在之前發生之保險事故,縱被告嗣後未同意續保,為免被告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拒絕續保,並參酌上開條款,被告仍應負保險責任。至於111年8月24日之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既未續保,被告自無應負理賠責任之問題。查原告主張原告譚嘉其於111年5月28日至30日,原告譚佳楓於111年5月28日至30日、同年6月10日至12日,原告陳碧霞於111年5月28日至30日及111年6月10日至12日,因疑似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而被要求居家隔離,並於之後進行4日自主防疫;原告譚嘉其、譚佳楓、陳碧霞另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分別被要求於111年12月22日至27日、同年8月21日至28日、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隔離等情,業據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隔離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97-213頁),堪以認定。故就111年8月24日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保險責任。而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均得向被告申請理賠金額為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關懷保險金5萬元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5萬元,合計10萬元。
㈤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
如下: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所稱之日間留院。」;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要件、「住院」之定義之文字明確且無疑義,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係原告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情形,始得請求。而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既然實際上並未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醫院,亦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而僅有進行居家隔離,自與前揭要件不符,是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萬5000元保險金,即屬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公司線上公告有關防疫險住院日額給付理賠作業通知,說明第二點記載:防疫險確診者之確診日在111年11月30日以前者,只要居家照護期間有醫師診斷並開立公費抗病毒處方藥物,仍放寬給付住院日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上開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通知僅表示被告內部放寬認定之立場,難認已變動契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均無足取。
㈥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再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3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主張其等分別於上開期間因接觸新冠肺炎患者或確診新冠肺炎而隔離,因而發生保險事故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至遲分別於上開隔離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亦於112年3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保險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提出相關信件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中斷事由。遲至113年12月20日才由原告譚嘉智即要保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6月17日追加被保險人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為原告,依據上開法律及契約條文所示,原告譚嘉智為要保人,自身並無請求權,本無權要求被告為保險給付;而原告譚嘉其、陳碧霞、譚佳楓所主張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均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防疫保單理賠保險金合計40萬5000元,其中譚嘉其部分給付13萬5000元、陳碧霞部分給付13萬5000元、譚佳楓部分給付13萬5000元,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