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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保險小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保險小調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嘉豪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工商登記資料。

㈡查報相對人即被告「陳怡婷」、「顏小姐」、「鐘小姐」之正

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婷、顏小姐、鐘小姐」,惟就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據提出其工商登記資料,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就被告「陳怡婷、顏小姐、鐘小姐」部分,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正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