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保險小調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嘉豪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據提出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未據提出記載被告「陳怡婷、顏小姐、鐘小姐」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正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