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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周甫任相 對 人 台昇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2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聲請人則繳納鑑定費100,000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9,768元【計算式:(100,000+2,320)0.9=92,088,92,088-2,320=89,768】,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