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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 對 人 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21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89元【計算式:22100.9=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