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君毅相 對 人 蔡竣裕相 對 人 蔡喜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竣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君毅與被告相對人蔡竣裕、蔡喜福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竣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蔡竣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蔡喜福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蔡喜福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0,200元,合計共21,2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蔡竣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80元(即21,200×0.9=19,08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