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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曹振源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曹振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上開訴訟經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1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537元(69,805元x2/3=46,537,不足一元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已預繳裁判費23,26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向本院再繳納46,537元(即69,805元-23,268元=46,537元)及各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