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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被 告 彭春吉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彭春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汝梅、莊湯春櫻與被告彭春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林汝梅、莊湯春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準此,查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32,6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