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5號原 告 吳欣穎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吳欣穎與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1,600元,其應繳納裁判費為3,97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33元,而暫免繳納3,63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3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