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邱顯吉被 告 新竹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厚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邱顯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上開訴訟經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6元,而本件原告已預繳裁判費9,002元,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8,004元。是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向本院再繳納18,004元,及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