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8號原 告 林育德被 告 鍵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慧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鍵鏸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移調第11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育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林育德與被告鍵鏸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765元,原告起訴原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74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無須繳納。又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2,580元(計算式:7,740×1/3=2,580),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2,58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