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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陳嘉玲被 告 萬政宣即萬政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萬政宣即萬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嘉玲與被告萬政宣即萬政軒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竹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