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林信璋被 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信璋與被告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得暫免繳交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案。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6,441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30,961元,僅繳納裁判費15,480元;原告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661元,暫免繳納46,441元,僅繳納裁判費23,220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為69,661元,暫免繳納46,441元,僅繳納裁判費23,22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123,843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