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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4號原 告 葉志明被 告 黎德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茲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葉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葉志明與被告黎德珈間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葉志明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9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原告葉志明與被告黎德珈間清償借款事件,依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20,80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而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就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其自行繳納,則不列計。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2,012元(即20,805元+31,207元=52,012元),應由原告葉志明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