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6號原 告 賴祈樺被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賴祈樺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333元(逾原告應繳納之180元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