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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曾鈺葳被 告 龔愛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鈺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和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該價額應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