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9號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坤源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嗣原告敗訴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1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第15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經11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8,79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19,198元,僅繳納裁判費9,598元;原告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3,080元,暫免繳納28,720元,僅繳納裁判費14,360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為43,080元,暫免繳納28,720元,僅繳納裁判費14,360元,依上開更一審判決,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76,638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