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鍾子葳被 告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上列原告鍾子葳與被告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鍾子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鍾子葳與被告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41,260元,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鍾子葳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而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該事件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載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337元(即17,335元+26,002元=43,337元),應由原告鍾子葳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