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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翁鳳羚被 告 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被 告 午東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翁鳳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翁鳳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翁鳳羚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3,280元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5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6,06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因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僅暫繳納2,926元;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經以4,500元計徵,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7,426元【計算式:2,926元+4,500元=7,426元】,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5,854元【計算式:13,280元-7,426元=5,854元】,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