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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5號原 告 曾蘭芬被 告 葉樹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葉樹芯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排除侵害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將屋簷排放之汙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且未於該起訴狀載明原告因排除被告上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6,935元(計算式:20,805元×1/3=6,935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