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6號原 告 INTISE THERRY LOU CAMPOS(楊彧裴)被 告 朱宏基上列原告INTISE THERRY LOU CAMPOS(楊彧裴)與被告朱宏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朱宏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INTISE THERRY LOU CAMPOS(楊彧裴)與被告朱宏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63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4年度竹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1,630元,應由被告朱宏基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