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7號原 告 林秋桂被 告 羅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零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竹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9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72,876元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之144,010元,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361元【計算式:144,010/216,886元×3,060元×67%=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8元【計算式:72,876/216,886×3,060×33%=1,028】,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709元【計算式:1,028×69%=709】,被告應負擔319 元【計算式:1,028-709=319】。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計算式:1,361+709=2,07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