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曾耀德被 告 BF000-A112099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曾耀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竹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