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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林淑萍被 告 美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淑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財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預繳 4,491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一第3頁),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983元【計算式:13,474- 4,491=8,983】;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9,689元,應徵第二費20,211元,原告已預繳 7,925元,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2,286元【計算式:20,211-7,925=12,286】。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1,269元【計算式:8,983+12,286=21,269】,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林淑萍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