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小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育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璟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影印費6元、郵資36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判決,嗣並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向相對人求償之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臨櫃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本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另請求寄送郵資36元、影印費用6元,均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