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承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瑞珍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瑞珍對聲請人負欠債務,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而相對人郭瑞珍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郭**合意,由其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郭瑞珍則放棄繼承登記。相對人郭瑞珍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郭瑞珍、郭**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