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古月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萬63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萬636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朱順隆之胞姐、相對人為朱順隆之配偶。朱順隆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因腦出血昏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現為植物人狀態,臥床已達3年多,在護理之家安養至今。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為朱順隆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朱順隆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前四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如今突獲通知,相對人突然反供擔保4筆提存金,致聲請人先前之假扣押遭撤銷。然朱順隆之治療、養護費用仍需持續支出,目前另有代墊新臺幣(下同)47萬6364元,即本案之請求金額。聲請人為保全日後本案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實有聲請保全執行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7萬6364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按聲明欄中之金額「476,364,401」應屬誤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返還代墊款等,業已提出前案裁判、確定判決證明書、執行通知、支付朱順隆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影本為證,可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朱順隆之上開費用收據均由聲請人持有中,應可認定為聲請人所支付,且相對人前案均已敗訴確定,是聲請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