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朝清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陳駿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僱傭工人以怪手將系爭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建築,阻止聲請人通行,而聲請人唯一依靠系爭67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相對人竟予以阻礙,致聲請人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及連外道路,已致聲請人在自己所有同段69、70地號土地無法進出,損失重大,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聲請。爰聲明:㈠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及相對人陳駿朋承租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聲請人通行。㈡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禁止聲請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㈢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在第一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三、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部分並無疑義。
四、然查,系爭6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同段69地號土地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中敘述綦詳:「次查,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發現,原告土地地籍圖下方之69之1地號土地現為可供人通行之通道,現況有機車停放、路燈兩盞,且小型汽車可自69之1、70之1、71之3、72之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見本院卷第267頁),即自原告土地,可經由南側土地一路經73地號土地通行至千甲路387巷,小型汽車並可經73地號土地一路由72之2、71之3、70之1、69之1地號土地到達原告土地,雙向暢通並無阻礙。復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原告土地現況略圖,原告早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磚造石棉瓦棚房及鐵皮棚架,下方為出入口(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長期以來原告土地均有可通行至千甲路387巷之路徑,足認原告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但長期以來,可藉由南側之路徑通行至千甲路387巷,足供通常之使用,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礙物阻止通行,亦與本院赴現場履勘時之結果相同」,是聲請意旨謂系爭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9地號土地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等語,尚難認定。
五、又於上開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理由中亦敘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按即系爭67地號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惟原告之千甲路387巷17號建物早已建成(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5頁),原告並居住其內,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戶籍地可查,是該建物所需之民生管線應早已設置完成多時,應屬經驗法則可得認定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需使用之民生管線有何必要經過系爭土地設置,何況原告對系爭土地既不能主張通行權,即不能將系爭土地與千甲路387巷之邊線作為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建築,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容忍其設置管線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更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在系爭67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原因。
六、反觀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直接造成相對人在系爭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必須拆除之不利益,與聲請人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聲請人之損害已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七、雖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本件查無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