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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温詠畬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相 對 人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素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建物之水錶止水閥,應自執行查封翌日起關閉並查封10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與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路00號8樓即東方文華社區A棟8C(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相對人則為同號9樓(即東方文華社區A棟9C,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裝潢為名,將乙屋浴室地板防水層打除後即無動作,同年11月21日甲屋浴室嚴重漏水,聲請人檢查後發現相對人明知乙屋防水層已打除,仍隨意讓水流躺,並將排水管打洞,導致甲屋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嗣於同年11月27日相對人再度放水持續整夜,甲屋天花板因而產生水痕。為免損害擴大,聲請人以塑膠布、水桶等阻擋漏水,並請社區經理請求相對人停止放水,但相對人毫無處理之意,整天放任流水,造成甲屋天花板損害,並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而持續大量之漏水將來必擴大甲屋浴室損害,為防止甲屋浴室之重大損害,且若令聲請人持續忍受漏水至本案判決時止,所受痛苦顯屬過苛,此復係相對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相關修繕工程需10日完成,且須在乙屋排水管不漏水之情形下方得施工,相對人又未居住在乙屋內,暫時關閉止水閥亦無礙乙屋後續裝潢,故聲請:相對人所有乙屋之水錶止水閥,應自執行查封翌日起關閉並查封10日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甲、乙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甲屋浴室漏水影像及照片、乙屋排水管對比照片、乙屋水錶及漏水修繕估價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其是否因相對人所有乙房屋排水管漏水致受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乙屋排水管漏水恐致甲屋浴室損害擴大及聲請人所受痛苦過苛等語。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居住在甲屋內,及提出之前述漏水影像資料,及甲、乙屋之相對位置,可見聲請人主張甲屋漏水與乙屋排水管滲漏間具關連性等節,尚非無據。且以聲請人所陳滲漏水情形及區域,客觀上確實難以忍受至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漏水持續亦會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產生持續重大之危害,應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且命相對人乙屋之止水閥暫時關閉,縱使嗣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致因而蒙受無法補救之不利益,對相對人之損害亦非鉅。相較於此,如不准聲請,對於聲請人之損害卻有持續擴大之危險。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聲請人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而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擔保金係在補足債權人關於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是若債權人已充分為釋明者,法院即無定擔保金之必要。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表示乙屋經相對人裝潢並打除防水層,且平常相對人未居住在內,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暫時關閉乙屋止水閥10日有何造成相對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由本案訴訟請求之爭執性及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為充分釋明,而無命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所有乙屋水錶之止水閥,應自執行查封翌日起關閉並查封1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