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詩洳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安寶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