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艾琳娜代 理 人 郭宗賢相 對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僅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繕本之欠缺,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